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隆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25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隆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義 三及 蔡文 雀,而收得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經警 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拘提王振隆時,徵得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販毒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者,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未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論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和 周義三 見面,是為了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找不到毒品而最後未購買;另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 蔡文雀 見面,遑論販賣毒品予蔡文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以前揭門號行動
電話與周義三、蔡文雀為附表三之一、二所示之電話通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周義三見面;及於10
2年5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周義三及蔡文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04至11
8頁、第204至211頁),並有附表三之一、二所示通聯譯文(見原審卷第158頁、第202至203頁),及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三部分:
⒈據證人周義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只和『隆哥』買過
1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5為周義三與王振隆的對話,內容是要跟王振隆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馬卡道路的鐵路旁交易,拿4,000元給王振隆,王振隆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義三。」、「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單獨跟王振隆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證人周義三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述其係以4,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合資購買乙情甚明。
⒉又核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周義三間通聯譯文
,即證人周義三主動向被告表示「大哥喔…我4千元還你有沒有辦法?」、「我4千元還你有沒有辦法?」,被告答稱「我現在沒有那麼多ㄟ」,證人周義三再進一步詢問「啊不然多少?有沒有?」,被告回答「差也差不了多少就是了」等對話。而證人周義三所稱「4千元還你」,雖貌似要「還錢」給被告,但由其緊接著問「有沒有辦法?」、「啊不然多少?有沒有」,即與一般還錢之對話有異,蓋單純還錢何需詢問債權人「有沒有辦法」,顯然是以「4千元還你」作為暗號,藉以表明要拿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由證人周義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4千元還你有沒有辦法』、『我現在沒有那麼多』是指什麼?)應該…應該是拿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等語益明,是前揭譯文內容即與證人周義三前揭檢察官訊問證稱:伊以4,
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正相吻合。⒊至被告辯稱:伊係與周義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
賣予周義三云云。然觀諸前揭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或周義三有何表明或暗示「一起合資購買」之對話,是被告前揭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另證人周義三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交付被告之4,000元目的為何,係先證稱:「是『日仔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然經被告問稱:
「我們要去合資購買,但沒有購買到,你可以直接跟庭上講,沒有關係,為什麼他在警察局要求你這樣講,是因為你有假釋,還是什麼?」時,證人周義三就「忽然想起」地回答稱:「你講這樣子,我聽得懂,當時我有假釋,怕被驗尿…合資購買這個可能是…我就忘記了,應該是啦,不知道是合會的錢或合資購買,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8頁背面至第209頁)、「好像是我出4,000元,他(指被告)出4,000元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可見證人周義三經被告提示「合資購買」後,即當場改變證詞附和,而為前於偵查中全未提及的「合資購買」之證述,是證人周義三於原審翻異前詞,顯有疑義。況被告供稱:打算要以3,000元和周義三的4,000元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並解釋「因合資購買較為便宜,不然都吸不夠」云云(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惟以50
0元或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在多有,證人周義三手上既然有4,000元之高額金錢,自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絕無困難,何需大費周章地和被告數次電話聯繫甚至相約見面,只為了對話中根本連提都沒提到「合資購買」,顯與常情相違而難遽信。
㈢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文雀於102年5月30日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附表三之二編號1是與『隆哥』對話,內容是要向『隆哥』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果貿郵局附近的網咖;伊先把錢交給『隆哥』,『隆哥』騎車出去,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這次是單獨向『隆哥』即王振隆購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證人蔡文雀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證稱:其當日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合資購買乙情。且觀諸被告與證人蔡文雀附表三之二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證人蔡文雀先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即向被告提及「如果我先給你3張,明天再給2張可以嗎?」,及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告向證人蔡文雀詢問「你晚上有沒有確定要處理?」,證人蔡文雀回答「身上剩3張而已,明天會去郵局領2張…早上就可以給你了」,被告稱「不是…你處理3張也不會吃什麼虧啊」。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可見,證人蔡文雀一再表示身上只有3張(應指3,000元),原本想先賒欠其餘2,000元,後因被告勸告「處理3張也不會吃什麼虧」而同意以3,000元交易,即與證人蔡文雀上開證稱: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提示附表三之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內容是在講什麼?)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買的,就是她(指蔡文雀)要找我幫忙買。」、「她說她有3,00
0元,但是錢不夠,沒有辦法。」、「(你所說的『你處理
3張也不會吃什麼虧』是什麼意思?)就是她買3,000元也不會吃虧,因為如果是找我,我要去幫她拿的話,就是找到我朋友的話,她也不會吃虧。」、「(所以這是你同意要幫她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是被告亦明確坦認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即有為證人蔡文雀而向上手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疑。
⒉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查依本件被告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譯文,即「B(蔡文雀):喂…隆哥如果我先給你3張明天再給2張可以嗎?」、「A(被告):我沒有辦法ㄟ…因為我要整數去跟別人拿才可以ㄟ…而且那邊朋友的是55。」、「B:我知道啊」、「A:平常給你
5是這邊…這邊我就不太想去麻煩人家。」、「A:沒有足我真的是不想跟人家拿。」等語,顯見被告對毒品之販售價格仍有一定之決定權,而非單純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而已;且被告一再向對方強調「我要整數去跟別人拿才可以」,顯然被告自己並無出資之意,否則自無要求對方『要整數』之必要,即非如證人蔡文雀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證詞所稱之「合資購買」;再觀附表三之二編號5譯文,即被告表示「你處理3張也不會吃什麼虧啊」時,證人蔡文雀回稱:「真的嗎…那就不能給你了啊」,被告即稱「怎麼不能給我…給我自己吃還是要啊」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非無償為蔡文雀聯繫上游及交易毒品而已,而係從中取出自己「吃」的份量,即藉此從中抽取些許毒品而得利,自有營利之意圖,應非單純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而幫助施用」者。
⒊至被告一再辯稱:當日最後並未與蔡文雀見面云云。然參以
附表三之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前於編號5譯文內議定金額即「處理3張」後,蔡文雀去電詢問被告「你要到了嗎?」,被告回稱「我馬上就到了」等語,而被告此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亦由原本在「高雄市○○區○○路○○號」,移動到「高雄市○○區○○○路○號10樓室內」(見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5所在基地臺),顯見被告業因雙方議定而前來赴約,則豈有被告回答「馬上就到了」後,即無故未聯絡亦未見面之理;且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雙方其後有何電話聯繫取消見面之通聯內容。此外,證人蔡文雀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想起來了,就是那天我…5月15日晚上那天,我就是錢不夠,他是不是說要5,000元才可以去拿,對不對,我好像有交給他3,000元,然後他自己也有出2,000元,我們兩個人好像一人一半、買一半吧。」、「(那天妳到底有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有。」、「(他拿3,000元或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妳?)3,
000元,他在網咖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雖證人蔡文雀變更證詞為「合資購買」,但亦肯認當天晚上確有於電話聯繫後和被告見面,並交付3,000元予被告,嗣拿到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被告辯稱:伊最後未與蔡文雀見面,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雀云云,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周義三、蔡文雀均坦承有施
用毒品,惟警方卻未對二人強制驗尿及移送法辦,顯然周義
三、蔡文雀與警方係有交換條件,即周義三、蔡文雀二人警詢筆錄係受到警方之不正詢問所致云云;惟查,周義三、蔡文雀之警詢筆錄並未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即周義三、蔡文雀二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即認無證據能力,則周義三、蔡文雀於警詢中是否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本無調查之必要;惟本院為釐清事實,而仍傳訊當時偵辦此案之警員 陳恭泉 到庭證稱:「他們二人是請他們回來協助調查的,他們不同意的話,所以我無法對他們採集尿液。」、「(你是否當時有與蔡文雀及周義三溝通過請他們指出他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我是放錄音帶給他們聽,確定錄音帶裡面的聲音是他們的,他們才承認的。」、「(關於蔡文雀及周義三都有講說警方有跟他們講說如果有配合指認,就不對他們採尿,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這件事。」、「(證人蔡文雀、周義三在具結後,說到他們是因為受到警方跟他們講說不要採尿,而且周義三正在假釋,擔心有些影響,你認為他們所說是否實在?)我不知道。我們在製作筆錄時,有詢問他們是否願意接受驗尿,但是他們不願意;我沒有說以採集驗尿來取得他們的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蔡文雀、周義三於上開警詢中亦均稱:「(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21頁反面),是證人陳恭泉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又證人蔡文雀、周義三均於102年5月30日由警方詢問後,隨即當日移至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而證人蔡文雀、周義三亦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有上開購毒之情事,已如前述,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6頁),是檢察官亦不可能與證人蔡文雀、周義三為交換條件而入被告於罪。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據。
㈤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與周義三、蔡文雀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周義三、蔡文雀為毒品交易之理,或特地為蔡文雀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再將毒品轉交予蔡文雀。況被告即便為蔡文雀前往購買毒品,亦會從中抽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獲利,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其
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三、蔡文雀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嗣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予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4
1至144頁),因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一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法院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如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竟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身心,其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102年5月間,販毒時間尚非過長,販賣毒品對象限於周義三、蔡文雀,販毒所得共計7,000元,金額亦非甚高,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託詞未見面或係合資購買不成功云云,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廠牌UTE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且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㈡附表二編號3至5即電子磅秤1臺、0號及2號夾鍊袋各1包,被告先供稱係其所有(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後改稱均為綽號『 阿生 』之『 許來政 』所有(見偵卷第87頁),是前揭物品所有人不明,亦難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㈢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7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難認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不予沒收。㈣另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
4包部分,因被告係於102年5月29日遭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距離其附表一編號1、2犯罪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轉讓 許麗 娜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 許麗娜 當場施用殆盡,難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7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至海洛因4包更與本案無關(按本院另為告發,詳下述),均不予沒收銷燬。㈤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元、3,000元,共計7,000元,雖未扣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16,000元,因被告供稱並非販毒所得,而係其向友人『 阿彬 』借來準備繳納房租之用(見偵卷第33頁背面),難認為被告販毒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又被告所犯上開販毒二罪因經本院駁回上訴,是就該二罪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轉讓禁藥罪,自仍維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就該二罪另定被告應執行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被告經警於102年5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拘提時,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4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未予本案中起訴論告,且綜觀警、偵卷及被告前科等資料,亦未見檢察官另案查辦,是本院另就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併予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政庭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交易│販賣/轉│販賣/轉│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主文欄││號│對象│讓時間│讓之地點││││├─┼──┼────┼────┼────────────┼──────┼───────┤│1│周義│102年5月│高雄市鼓│周義三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振隆販賣第二│││三│6日下午1│山區馬卡│號行動電話與王振隆持用之│1包│級毒品,處有期││││時23分許│道路與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徒刑柒年陸月;│││││甲路口│話聯繫,向王振隆購買4,00││扣案附表二編號││││││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王││7之物沒收;未││││││振隆同意後,雙方在左述時││扣案販賣第二級││││││間、地點見面,王振隆交付││毒品所得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1包,周義三││肆仟元沒收,如││││││則交付4,000元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文│102年5月│高雄市左│蔡文雀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振隆販賣第二│││雀│15日下午│營區果貿│號行動電話與王振隆持用之│1包│級毒品,處有期││││9時27分│郵局旁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000元)│徒刑柒年陸月;││││許│網咖│話聯繫,向王振隆購買3,00││扣案附表二編號││││││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王││7之物沒收;未││││││振隆同意後,雙方在左述時││扣案販賣第二級││││││間、地點見面。先由蔡文雀││毒品所得新臺幣││││││交付3,000元後,王振隆騎││叁仟元沒收,如││││││車外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全部或一部不能││││││包再返回網咖交付蔡文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許麗│102年5│在高雄市│許麗娜至王振隆左列住處,│不詳重量之少│王振隆犯藥事法│││娜│月29日上│鹽埕區七│由王振隆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許甲 基安非他│第八十三條第一││││午5時10│賢三路57│他命少許予許麗娜施用。│命│項之轉讓禁藥罪││││分許│之3號8│││,處有期徒刑柒│││││樓之3│││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搜索扣得毒品距離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罪│││││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轉讓許麗娜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許麗娜當場施│││││用殆盡,難認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7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故不予沒收銷燬。│├──┼────────┼──────┼──────────┤│2│海洛因│4包│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沒收銷燬。│├──┼────────┼──────┼──────────┤│3│電子磅秤│1臺│被告就是否係其所有前│││││後供述有異,所有狀況│││││不明,亦難逕認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不予沒│││││收。│├──┼────────┼──────┼──────────┤│4│0號夾鏈袋│1包│同上│├──┼────────┼──────┼──────────┤│5│2號夾鏈袋│1包│同上│├──┼────────┼──────┼──────────┤│6│現金│16,00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借予供│││││繳納房租使用,難認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不予沒收。│├──┼────────┼──────┼──────────┤│7│UTEC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序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2被告聯│││43902號,內含門││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號:0000-000000││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號SIM卡1張)││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8│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4117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難認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不予沒收。│└──┴────────┴──────┴──────────┘附表三之一(被告與周義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王振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周義三││││持用門號0000-000000(代號B)│├──┼───────┼──────────────────────┤│1│102年5月6日│B:喂……。│││中午12時3分53│A:喂……三仔。│││秒│B:嘿嘿嘿。││││A:那個麻煩你一下好不好?││││B:好好好。││││A:你現在跑到谷國(音譯)那邊去拿錢……。││││B:好好好。││││A:他沒有車子,沒有辦法過去。││││B:好好好。││││A:好好,謝啦。││││B:好,大哥謝謝……。││││【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1樓屋頂】│├──┼───────┼──────────────────────┤│2│102年5月6日│A:喂。│││下午1時10分23│B:喂,大哥喔……我4,000元還你有沒有辦法?│││秒│A:蛤……。││││B:我4,000元還你有沒有辦法?││││A:我現在沒有那麼多ㄟ。││││B:蛤?││││A:沒有那麼多ㄟ。││││B:啊不然多少?有沒有?││││A:蛤?││││B:有沒有?││││A:差也差不了多少就是了。││││B:喔,不然你在哪裡我現在去找你,再講。││││A:我在高雄ㄟ。││││B:在高雄喔……。││││A:嗯。││││B:我我我……不然我打電話給 家宜 (音譯)好了││││啦。││││A:嗯……我看你還是找我吧,這次還是找我吧。││││B:好好好。││││A:我現在正急啊。││││B:好啊好啊。││││A:你看你可以到哪邊嘛?││││B:看你要到哪邊,我我……我過去啊……。││││A:我們一人走一半好了。││││B:好……這次大家都走一半好了啦。││││A:好,你說到哪?││││B:到哪裡……你講啊,我怎麼知道。││││A:那個……我們走翠華路好不好?││││B:好好好好。││││A:翠華路我看哪邊……。││││B:你你……讓你講啊……。││││A:翠華路跟那個內惟菜市場那條叫什麼路啊?││││B:我不知道ㄟ,就內惟跟翠華路那裡那條嗎?││││A:我跟你講,乾脆這樣子好不好,翠華路你過了││││果貿,然後第二個火車軌道,好不好?││││B:好好好……啊我如果我聯絡你不上,我再打電││││話給你……好不好?││││A:不是,你是不是現在出發嘛?││││B:嗯,我現在出發。││││A:好,那我也現在出發剛剛好啊。││││B:好好好。││││A:好,OK。││││B:好,OK。│├──┼───────┼──────────────────────┤│3│102年5月6日│B:喂……大哥喔,我在馬卡道路這邊啊……。│││下午1時18分55│A:好……我馬上到了。│││秒│B:好……。││││【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2樓】│├──┼───────┼──────────────────────┤│4│102年5月6日│B:喂……大哥喔。│││下午1時20分28│A:喂……你是不是在婦幼(音譯)那一條?│││秒│B:不是,我在那個翠華路跟那個馬卡大道這邊啊││││,在火車站這邊而已啊。││││A:哪裡?││││B:火車站,有一個鐵軌,馬卡道路啊,跟逢甲路││││。││││A:逢甲路喔。││││B:嗯嗯嗯,這個逢甲路跟那個翠華路這邊啊。││││A:不是在馬卡大道上面喔。││││B:不是不是,大哥要不然要在婦幼(音譯)那邊││││等是不是。││││A:沒有沒有,你就在原地你不要動。││││B:沒有,就是明誠四路跟逢甲路還有馬卡大道。││││A:我知道我知道。││││B:好好好。││││A:我知道了。││││B:好好。││││【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6樓室內││││】│├──┼───────┼──────────────────────┤│5│102年5月6日│B:喂……。│││下午1時23分4│A:喂……。│││秒│B:大哥喔,怎樣?││││A:我現在逢甲路跟翠華路啊。││││B:啊你在哪邊?我在那個鐵軌這邊過來啊。││││A:你過鐵軌了啊?││││B:嘿嘿嘿……我過鐵軌了。││││A:好,你等我你等我,我現在在鐵軌對面啊,我││││走來鐵軌對面啊。││││B:喔喔,好好好。││││【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6樓室內││││】│└──┴───────┴──────────────────────┘附表三之二(被告與蔡文雀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58頁)┌──┬───────┬──────────────────────┐│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王振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蔡文雀││││(外號小麵包)持用門號0000-000000(代號B)│├──┼───────┼──────────────────────┤│1│102年5月15日│A:喂…。│││下午7時43分26│B:喂…隆哥如果我先給你3張明天再給2張可以│││秒│嗎?││││A:我沒有辦法ㄟ…因為我要整數去跟別人拿才可││││以ㄟ…而且那邊朋友的是55。││││B:我知道啊…是喔。││││A:平常給你5是這邊…這邊我就不太想去麻煩人││││家。││││B:喔。││││A:我等一下幫你問看看。││││B:好…謝謝。││││A:我跟妳說…沒有足我真的是不想跟人家拿。││││【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2│102年5月15日│A:喂。│││下午8時6分33│B:你在家嗎?│││秒│A:我在楠梓…。││││B:跑那麼遠喔。││││A:你有要過去嗎…有要過去的話 小玲 在啊,你打││││她的電話0000-000000。││││B:等一下0000-000000好…掰掰。││││【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3│102年5月15日│A:喂。│││下午8時25分26│B:你什麼時候回去?│││秒│A:啊。││││B:什麼時候回去?││││A:我…現在幾點了?││││B:不知道…8點25。││││A:8點25。││││B:嗯。││││A:應該10點之前吧。││││B:好…掰掰。│├──┼───────┼──────────────────────┤│4│102年5月15日│【A發簡訊給B:小麵包妳打給我一下】│││下午8時48分42│【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秒││├──┼───────┼──────────────────────┤│5│102年5月15日│A:喂。│││下午9時0分42│B:喂。│││秒│A:妳晚上有沒有確定要處理?││││B:它提款卡密碼不知道幾號…身上剩3張而已…││││明天會去郵局領2張…早上就可以給你了。││││A:不是,妳處理3張也不會吃什麼虧啊。││││B:真的嗎…那就不能給你了啊。││││A:怎麼不能給我…給我自己吃的還是要啊。││││B:對啊我是說拿一個給你不是比較多嗎。││││A:那就忍耐一天好了。││││B:不是我啊…我沒有關係。││││A:喔…現在我真的…。││││B:那你哪時候要回來…我在你這裡了ㄟ。││││A:喔…那我馬上回去。││││B:好…掰掰。││││【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6│102年5月15日│A:喂。│││下午9時27分58│B:喂。│││秒│A:嘿。││││B:你要到了嗎?││││A:我馬上就到了。││││B:好…掰掰。││││【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0樓室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