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聲請人 呂亞帆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俊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為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俊宏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且發票人未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塗改效力,應以原記載為準,惟原記載已無法辨識,無從認定其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因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應認為票據無效。是聲請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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