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5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24號、110年度營偵字第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啓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產業道路涵洞下方路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軒穎 。嗣於110年3月10日7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吳啓誠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吳啟誠 所有用於聯絡轉讓毒品用手機一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啓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王軒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8、2450、2
453、2451、2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共二罪)、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後遭撤銷,於110年3月21日開始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假釋嗣後既遭撤銷,其為本案犯行當時,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犯行,並於本院詢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戒慎,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