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聲請人 吳浚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古信旺古信昌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108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人,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欄空白,依上開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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