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直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樂直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直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樂直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
禍之肇事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李明豪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0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車時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不輕,且兩造迄未能就本件達成和解,並衡量告訴人 王羽萱 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