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恩崇選任辯護人羅婉秦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61號),因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恩崇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369-KB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廖秋香 騎乘牌照號碼287-JL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廖秋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廖秋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