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匠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玖仟 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5日,票號XG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6963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
執有系爭支票後,詎於95年4月17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6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