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自領
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06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87,501元均未按期繳納,茲以94年
12月06日繳款截止日為準,尚欠前揭本金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43元(裁判費1000元送達登報費143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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