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效慶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25萬元,約定期間為1年,屆期如無反對續約
意思表示,均不另換約繼續延長一年,融資利率按原告牌告
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點27計付(現行利率計為年息
13點62),每月結算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
額,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
繳金額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
年7月1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247,725元及自95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4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
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