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賢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賢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賢聖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友人住處,與2至3名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不慎與 徐新祥 所騎乘並搭載 張寶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新祥、張寶月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對余賢聖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新祥、張寶月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被告車禍肇事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到場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駕已有客觀合理懷疑,實施酒測程序前被告即坦承酒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足見員警到場處理時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對於被告酒後駕車堪認已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坦承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肇事損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查中陳稱目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