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7號附民原告 林文俊 附民被告 林俐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附民字第37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52巷口停等紅燈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中正南路左轉中正南路52巷,雙方因巷道狹窄無法順利會車,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會車之際對原告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公然侮辱罪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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