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偵字第36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佑寧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7月2日10時15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泓宇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陳泓宇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泓宇,致告訴人陳泓宇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右手肘擦傷、頭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陳泓宇告訴被告陳佑寧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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