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 律師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林兆薇 律師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而財團法人 張榮發 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 張國政 之連襟。詎謝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 孫正宇 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 嗣吳偉任 果遭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伊倫附表:
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A)遲延利息起算日(B)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陳俊傑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1日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李振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同上卷第17頁吳偉任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109年12月22日同上卷第23頁謝國獻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同上卷第13頁許政鎧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同上卷第15頁張晉嘉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