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芠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2、3、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編號1、4、7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5、6、9、10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7、8部分,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與受刑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主張不一,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再以書面傳真調查表,請受刑人明確表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撤回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不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調查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6、9、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27日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26日111年2月4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8月4次犯罪日期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10日111年9月4日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5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2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