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91號
105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祖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部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編號27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之「 洪靖傑 」應更正為「周祖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周祖祥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係認定其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此已於主文欄中諭知甚明,並於理由欄㈡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因本案被告所涉罪數龐雜,本院對於被告所論處各罪之具體內容,均另以附表表示,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編號27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之被告人名,本院誤寫為受讓者「洪靖傑」,基於上開說明,此係顯然之文字誤寫,是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下,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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