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吳佳陵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吳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佳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吳東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佳陵之生母 許春美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生母受胎期間,與被告吳東成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吳東成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吳東成自82年起至今,陸陸續續進出監獄服刑,與原告生母許春美無同住及夫妻之實,且被告於原告生母受胎期間係在監獄內執行,故原告生母許春美並非自被告處受胎而生下原告,又原告生母許春美於89年5月9日與被告吳東成離婚,並於92年3月25日另與訴外人 周健民 結婚,之後於98年6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載明:「不能排除吳佳陵與周健民之親子關係,也就是吳佳陵與周健民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以上」等語明確。
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明所定。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21日因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而知悉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先於10
5年5月2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之起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生母許春美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叁、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原告之真正身
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