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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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70、4741號)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因附表編號二之罪已依同條例規定於判決宣告減刑確定,併聲請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減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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