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陳國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與豐西街交岔路口前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起駛,適 陳雪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原區豐西街左轉瑞安街後,沿瑞安街往中正路左後方駛至該處,陳國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陳雪娥騎乘前揭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雪娥倒地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國華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雪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YM-5325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雪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娥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