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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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不滿同向行駛在前由 高恒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影響其超車,於行經武漢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朝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處砸去,致該車後方擋風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恒俊。案經高恒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李俊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舉起手向上開自小客車比中指云云。然查,本案發生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恒俊於警詢中證述與偵訊中結稱:我在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有聽到從我車輛後方傳來很大的聲音,「碰」一聲,疑似撞擊聲,後來開了一下,我又聽到玻璃碎裂聲,發現不對勁,往後看發現我的玻璃呈現蜘蛛網狀,才發現我的玻璃破了,我的後方擋風玻璃應該是被不明物體砸到碎裂。行車過程中我並沒有與他人發生衝突,後來是調閱行車記錄器並報警,警方才發現是被告砸毀我的車,而且從行車記錄器來看,案發的那段時間中,就只有被告騎機車在我後面,並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9至31頁、第71至72頁);並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我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從武漢路要轉入健行路時,我聽到我的車後有「碰」的一聲,當下我不以為意,繼續開,後來聽到有撕裂狀的聲音,我往後看,發現我的後擋風玻璃破了,我的車子被砸的時間,就約略是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被告舉起手的那個時間,我很確定當時是被告騎車在我後面,接著我就聽到玻璃的碎裂聲,我確定我的後方擋風玻璃確實是被人持不明物體砸毀,因為石頭不可能自己從天上掉下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至41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高恒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嫌隙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偵卷第11頁),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並告訴人於偵訊與本院訊問時,均經當庭具結作證而為前揭陳述,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伊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造事實之必要,是其所為前開證述,應均堪採信。再觀諸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而呈現蜘蛛網狀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下方、第48頁上方),堪信該擋風玻璃確係遭人以不明物體用力丟躑,始以被擊中點為中心並向外呈現蜘蛛網之碎裂狀甚明。又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係騎乘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且被告之所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於前開自小客車後方時,將手舉高,並有連續投擲動作之原因在於,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擋到被告前開機車的行車路線,被告想要超車,但因為該自小客車擋住故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無法超車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面擷取圖片1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4頁)。再者,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於騎車過程中向上舉起左手,而手臂方向微微朝向後方,呈現欲奮力向前丟躑物品之姿勢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2頁)。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不明物體,朝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處砸去,致該車後方擋風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偵卷第42頁上方),被告所高舉之左手下臂微微向後,而確係呈現欲向前丟躑物品之姿勢甚明,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被告自應係將手臂向行駛於正前方自小客車之方向比中指,而非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所示之將左手高舉而下手臂方向微向後方,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5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輕率以丟躑不明物體之方式,砸毀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需另行花費金錢以修復前開車輛(本院卷第40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前開犯行所持用之不明物體,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前開不明物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