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但查: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而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袁志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498號及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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