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其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於附件抗告狀內所載之理由,與本件之結論已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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