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務請准閱卷兼請行善不留評鑑懲處執法痕跡狀」所載。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現行有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立法院因而於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將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皆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保障「被告」於案件「審判中」之閱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亦有規定,其準用之規定,並未包括自訴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務請准閱卷兼請行善不留評鑑懲處執法痕跡
狀」記載記載7件案號、股別及庭長姓名並聲請閱卷云云,其中記載108上訴742恭股 張靜琪 庭長案件,經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加重詐欺案件並非恭股承辦,該案被告並非聲請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份可參,顯見上開案件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容或係誤載案號。況倘縱未誤載案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亦自無從聲請交付該案卷宗證物影本。另本院恭股承辦係108年度上訴724號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王銘仁登載不實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號),該案自訴人為聲請人,堪認聲請人係聲請該案之閱卷,核先敘明。
㈡本院108年度上訴724號登載不實案件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聲請人亦非該案之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或法律上許可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已非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尚無檢閱及閱覽卷宗之權,是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閱覽卷宗,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