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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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8號、第9199號、第9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案經 葉錦珠 、 黃威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尚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錦珠、黃威鈞、證人即被害人 龔立維 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共27張、扣案物照片及現
場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5至45頁、偵二卷第17至27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人請求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⑴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嗣因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同年7月31日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3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68頁),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尚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3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1107年7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陳尚斌於左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左開地點,見該處四下無人,竟將自行車丟棄在旁後,徒手竊葉錦珠放置在該地處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自行車1臺(價值2,800元)2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0號(南松山市場24號攤位)陳尚斌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龔立維放在該處之豬肉約18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豬肉約18公斤(價值4,000元)3111年2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陳尚斌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威鈞放置在該處置物籃內之冷凍鴨子7隻,得手後旋即離去。冷凍鴨子7隻(價值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