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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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告 陳振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蘭 等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素蘭、 黃品義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起訴狀列被告陳素蘭有2址,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以供送達。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