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玖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本件因民眾 林夏玉佳 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陽台外洗手台下,拾獲手槍1支、子彈15顆及彈匣2個,惟經警查證猶無法獲悉違禁物之持有人,有調查筆錄及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12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14988號函各
1份附卷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前揭子彈15顆,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7870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故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貳個,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而已試射之9mm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