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中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中駿部分撤銷。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中駿於民國105年10月間,受 盧建宇 (已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確定)邀約,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集團成員「 阿風 」取得附表一所示收款用帳戶,將之交付盧建宇,另由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聯繫不特定人,於105年10月7日下午,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蔡金 土、 謝彩鳳 、 古瑞菊 、 林燕君 、 陳秀甄 、 周政達 、 顏嘉 祥等被害人,分別佯以親友借貸、出售行動電話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再由盧建宇依「奔騰」男子指示確認入帳後,將收款帳戶金融卡交由邱中駿於105年10月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附表二編號1至7),扣除邱中駿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抽成1000元)、盧建宇報酬即得款金額10%,餘由盧建宇交付「奔騰」男子指派前來收款之「 阿鑫 」之人。
二、案經謝彩鳳、古瑞菊、林燕君、陳秀甄、 顏嘉祥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惟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中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偵36270卷一第15至17頁、第18至25頁反面、第234至24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 蔡金土 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件(偵36270卷一第103至1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彩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270卷一第97、98頁)。
3、證人即告訴人古瑞菊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偵36270卷一第120至13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270卷一第11
8至119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甄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偵36270卷一第144至148頁)。
6、證人周政達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偵36270卷一第152至154頁、第158頁)。
7、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偵36270卷一第132至134頁、第141頁)。
8、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6270卷一第26至33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邱中駿、同案被告盧建宇,及指示被告入帳之「奔騰」、同為集團成員之「阿鑫」、「阿風」外,依同案被告盧建宇所述情節,該集團成員係自大陸地區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邱中駿與同案被告盧建宇及「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中駿於偵查中供稱:盧建宇先將 王凱霆 的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2)交給我,我於105年10月7日跟盧建宇一起在網咖內,然後依詐騙集團的指示,持該提款卡去提款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上開王凱霆帳戶內的款項等語(36270偵卷二第348頁),核與同案被告盧建宇於偵查中所述:有關105年10月7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是由我在網咖內盯版,因為每個小時都會有錢進來,由邱中駿到網咖旁的便利商店提領等語(36270偵卷一第237至239頁)。是被告邱中駿與同案被告盧建宇於105年10月7日皆在網咖內待命,由同案被告盧建宇盯版接受指示,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即由被告邱中駿至網咖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則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時,於主觀上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來自同一被害人,至為明顯。
1、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多次提領被害人蔡金土、謝彩鳳、林燕君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05年10月7日持上開提款卡,以執行車手領款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金土、謝彩鳳、古瑞菊、林燕君、陳秀甄、周政達、顏嘉祥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邱中駿上開犯行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於105年10月7日下午2點多許至6點多許間密接提領金錢,而對於該日所提領之金錢是否來自同一被害人乙節,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係以該日依指示執行車手提款任務之單一犯意,進行提款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竟謂:被告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應屬接續犯,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邱中駿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邱中駿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邱中駿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復念被告邱中駿擔任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於犯罪分工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邱中駿參與「奔騰」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各次報酬為犯罪所得(合計為4,56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1│王凱霆│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王凱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被│犯罪事實│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得報酬││號│害││││││││人││││││├─┼─┼───────────┼─────┼─────┼────┼────┤│1│蔡│「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05.10.07│30,000元│新北市樹│1,000元│││金│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①143116││林區 太順 ││││土│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②143207││街49號統│││││LINE聯繫蔡金土,佯為其│③143253││一超商│││││友「 陳得傳 」,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蔡金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機場華儲││││││││貨運站,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謝│「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05.10.07│30,000元│新北市樹│1,000元│││彩│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①154104││林區太順││││鳳│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②154155││街49號統│││││LINE聯繫謝彩鳳,佯為其│││一超商│││││友「 玉玲 」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謝彩鳳陷於錯誤││││││││,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72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3│古│「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05.10.07│13,000元│新北市樹│433元│││瑞│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①161141││林區太元││││菊│3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街58號全│││││佯為古瑞菊友人「 劉育廷 │││家超商│││││」,以13000元之對價代││││││││售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1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古瑞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3,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4│林│「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05.10.07│30,000元│新北市樹│1,000元│││燕│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①164625││林區太元││││君│4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②164700││街58號全│││││LINE聯繫林燕君,佯為其│││家超商│││││友「周金方」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林燕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36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5│陳│「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05.10.07│8,000元│新北市樹│266元│││秀│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①171307││林區太順││││甄│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街49號統│││││聯繫陳秀甄,佯為其姪友│││一超商│││││人「 慈汶 」,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行動電話1具,││││││││陳秀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前往│││││││○○○鎮○○里○○路○○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6│周│「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05.10.07│13,000元│新北市樹│433元│││政│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①180837││林區太順││││達│5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街49號統│││││佯為周政達友人「 周佳興 │││一超商│││││」,以13,000元之對價轉││││││││售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1具,並以臉書私訊││││││││與之聯繫,周政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56巷2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3,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7│顏│「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05.10.07│13,000元│新北市樹│433元│││嘉│員於105年10月7日下午│①181535││林區太順││││祥│5時30分許,於臉書社群│││街49號統│││││網站佯為顏嘉祥之友「周│││一超商│││││佳興」,以13,000元之對││││││││價代售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1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顏嘉││││││││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