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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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欽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欽城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參日所犯竊盜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竊盜經撤銷之被訴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韓家鑫 借用其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韓家鑫所涉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欽城取得韓家鑫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在賽鴿飛行路徑之新竹市○○路○○○巷新竹市軍人公墓旁某處架設鴿網,攔截分屬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劉鎮葳 等9人(下稱:劉鎮葳等人)所有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得賽鴿後(陳欽城於附表二所為竊盜行為,應諭知免訴,詳後述)。再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致電予劉鎮葳等人,分別對各該鴿主恫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鎮葳等人,致使劉鎮葳等人均心生畏懼,遂依陳欽城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陳欽城取得款項後,則分別將劉鎮葳等人所有之賽鴿釋放。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欽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城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核與韓家鑫於警詢之陳述(見5278偵卷第6至7頁)、被害人劉鎮葳、 林溢宸 、 廖珮君 、 張秋桂 、 林慶森 、 黃惠英 、 謝文軒 、 林天寶 、 葉美伶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5278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附之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5278號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陳欽城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之心理,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以電話告知劉鎮葳等人,應依指示匯款,致劉鎮葳等人顧慮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贖金匯款予被告。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恐嚇劉鎮葳等人匯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9罪)。被告於
105年10月2日,在同一地點即前述新竹市軍人公墓旁某處,以一次架設捕鴿網,同時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得賽鴿後,另以恫嚇匯款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其竊盜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間並無因果歷程延續之關聯;而被告各次恐嚇劉鎮葳等人匯款之行為,因係分別以電話聯絡各鴿主,而恐嚇個別之被害人付款,因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3日上午,在新竹市軍人公墓旁,以捕鴿網竊取 楊進旺 所飼養之賽鴿共2隻得手,而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
105年10月3日,在新竹市軍人公墓旁,竊取林天寶及葉美伶所有賽鴿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即前述新竹市軍人公墓旁,以一次架設捕鴿網,同時竊得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關於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所犯竊盜部分,與前案即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應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所犯竊盜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以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即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所犯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刑罰效果之從刑,而屬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此於論理上,「沒收」即得與「本案之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倘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時,自僅得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經查,被告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向廖珮君恐嚇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584元,業已與廖珮君成立調解,並已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核與廖珮君向本院陳稱已收到上開款項乙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7年8月2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即無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3584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為沒收之諭知,即屬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予以撤銷。
四、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且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至10月間,因相同犯罪手段,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應以接續犯之刑度量刑,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竊鴿後,另以一恫嚇匯款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其竊盜與恐嚇取財行為間,並無因果歷程延續之一行為關係可言,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各次恐嚇取財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亦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各次恐嚇取財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所稱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應論以一罪云云,即無理由。而被告所犯各次恐嚇取財罪,因被告係分別以電話聯絡,恐嚇個別之被害人付款,應分別論罪,因此被告於前案即105年10月3日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雖經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恐嚇取財罪之對象與前案不同,仍非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緣由,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廖珮君達成和解,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105年10月2日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恐嚇取財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次恐嚇取財罪及於105年10月2日所犯竊盜罪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之各次恐嚇取財罪及於105年10月
2日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105年10月2日所犯竊盜罪及各次恐嚇取財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失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沒收欄│備註│││││鴿數││(新臺幣)││(含追徵)││├──┼───┼──────┼──┼──────┼────┼────┼─────┼────┤│1│劉鎮葳│105年10月2│1隻│105年10月2│4,023元│韓家鑫之│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1時11││台新銀行│罪所得新臺│表編號1││││││分許││花蓮分行│幣肆仟零貳│││││││││0000000│拾參元沒收│││││││││0000000│,於全部或│││││││││2號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溢宸│105年10月2│2隻│105年10月2│6,010元││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2時21│││罪所得新臺│表編號2││││││分許│││幣陸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廖珮君│105年10月2│1隻│105年10月2│3,584元││無│起訴書附││││日││日下午2時45││││表編號3││││││分許│││││││││││││││││││││││││││││││││││││││││││││││││││││││││││││││││││││││││││├──┼───┼──────┼──┼──────┼────┤├─────┼────┤│4│張秋桂│105年10月2│1隻│105年10月2│7,073元││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2時54│││罪所得新臺│表編號4││││││分許│││幣柒仟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慶森│105年10月2│1隻│105年10月2│3,519元││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3時29│││罪所得新臺│表編號5││││││分許│││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惠英│105年10月2│1隻│105年10月2│2,030元││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3時31│││罪所得新臺│表編號6││││││分許│││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謝文軒│105年10月2│1隻│105年10月2│3,500元││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2時48│││罪所得新臺│表編號7││││││分許│││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失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沒收欄│備註│││││鴿數││(新臺幣)││(含追徵)││├──┼───┼──────┼──┼──────┼────┼────┼─────┼────┤│1│林天寶│105年10月3│1隻│105年10月3│4,094元│韓家鑫之│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3時14││台新銀行│罪所得新臺│表編號8││││││分許││花蓮分行│幣肆仟零玖│││││││││0000000│拾肆元沒收│││││││││0000000│,於全部或│││││││││2號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美伶│105年10月3│1隻│105年10月3│4,053元││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日││日下午3時20│││罪所得新臺│表編號9││││││分許│││幣肆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