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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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5號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乙○○於民國94年間為避免其在苗栗市嘉盛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之印章遺失,乃委託甲○○保管上開印章。甲○○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10日,在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擅取乙○○上開郵局存摺後,委託不知情之丙○○前往苗栗市嘉盛郵局,冒用乙○○名義,偽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並盜蓋乙○○之印文乙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向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得乙○○之委託提款,因而將乙○○之存款70萬元交付予丙○○。丙○○取得上述款項後,旋即交付甲○○,甲○○再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的帳戶內,並挪為生意上周轉使用。嗣經乙○○發現該帳戶內存款被人提領剩10餘萬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乙○○、 曾文生 、 張儷美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參他卷第14至18頁、第49至51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7至28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前述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甲○○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天要去領這筆款項時,我有跟我父親講好,我父親說好,因為我父親的身體不好,坐在客廳,我父親說好,我才去郵局領錢,而且郵局有打電話回去我家照會,如果我父親沒有跟我講密碼時,我怎麼可能可以去領到錢,我之前都不知道父親的密碼。我父親之所以告我,是他受兒子(即曾文生)及媳婦的掌控,他兒子的大陸老婆要回大陸每次都要錢,我為了保護老人家才保管錢,他們就是因為拿不到錢,才告我」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嘉盛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的存款簿是放在哪裡?)以前那本換掉了,現在這本在我這裡。」、「(問:換掉的那本曾經拿給甲○○保管嗎?)以前曾經,短暫的。」、「(問:印章是否交由甲○○保管?)以前印章與簿子都放在一起。」、「(問:交給甲○○保管時,是印章與存摺都交給她保管嗎?)錢不知道就被領走了,不能這樣子。」、「(問:提示95年他字第595號第5頁,95年1月10日領走70萬元,這時候是否有將存摺、印章交由甲○○保管?)簿子她拿走了,不然她怎麼領走。」、「(問:95年1月10日簿子在哪裡?)我不知道,不記得了。」、、「(問:密碼有沒有換過?)換簿子時,好像有換過。」、「(問:甲○○是否知道密碼?)應該會比我知道,年輕人記性好,我現在講不出來。」、「(問:甲○○為何知道密碼?)以前那本簿子被她拿去。」、「(問:被她拿去時,有告訴甲○○密碼嗎?)沒有。」、「(問:什麼時候告訴甲○○密碼?)可能是在簿子上看到,我也不知道。」、「(問:領錢時,郵局有沒有打電話到你家?)好像沒有。」、「(問:是你兒子接的,你記得嗎?)我不記得。」、「(問:就是坐在你旁邊的曾文生,他有沒有告訴你,他有接到電話?)不記得。」、「(問:曾文生有沒有告訴你,他回答說可以領?)沒有。」、「(問:你的兒子是否有一個已經死亡了?)有的,是以前過世的。」、「(問:這個兒子死亡時,是否有保險金67萬2千元?)有的。」、「(問:這筆67萬
2千元是否是要歸還給甲○○?)那是她跟 曾文崗 之間的問題,是他們兩個之間分錢的問題。」、「(問:所以保險的67萬2千元,你不打算給甲○○?)還沒有領,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問:提示95年他字第595號卷第5頁,打勾的地方,保險金已經領了,並不是還沒有領,你知道已經領了嗎?)我老了,我也不知道,頭腦比較笨。」、「(問:領的這個保險金就還給甲○○,你有意見嗎?)這筆錢領都領出來了,我也沒有辦法,我們客家人的風俗,老人家如果過世了,要用錢,就拿那條錢。」、「(問:你家的神明廳是否有裝潢?)有。」、「(問:是在什麼時候裝潢?)去年。」、「(問:花多少錢裝潢?)我忘記了。」、「(問:誰付的錢?)我也有,我兒子曾文生也有。」、「(問:去年大概什麼時候裝潢?)我忘記了。」、「(問:郵局的密碼是誰設定的?)以前是我3女兒 曾耘貞 帶我去的,是她設定的。」、「(問:密碼有沒有另外寫下來,記載在存摺上面?)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
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對甲○○所說有無意見?你一開始有無同意甲○○領70萬元?)我沒有同意她領。」、「(問:甲○○說你大兒子欠他錢,在寫切結書的時候,有徵得你同意70萬元歸還她?)沒有。
」、「(問:你確實沒有同意被告甲○○去領錢?)她去領錢我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我要她將錢還給我,她也沒有還。」(以上參偵卷第38至39頁)。其於95年8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你的郵局存款簿、印章平常是誰保管?)以前我自己保管,後來給我女兒甲○○及曾耘貞保管。」等語(參偵卷第14至15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嘉盛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的存簿及印章曾交付被告甲○○保管,密碼是3女兒曾耘貞帶其去設定的。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於95年1月10日自上述戶頭提領70萬元,事後才知道此事。被告甲○○告知其會還錢,但亦未還錢,上述款項是其個人日後欲使用的。其大兒子曾文崗日前過世,有保險金67萬2千元,但其未說該筆保險金給被告甲○○領,其不清楚被告甲○○與曾文崗的金錢往來情形,亦未同意70萬元用作抵償曾文崗積欠被告甲○○的欠款。95年間曾裝潢神明廳,其及曾文生均有出錢等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 曾雲森 之子曾文生於00年00月0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你父親更換存簿後,存簿就一直在你父親那邊?)是,是我2姐跟我太太 馮珍 ,還有我父親3個去嘉盛郵局申請新的存簿。」等語(參他卷第15頁)。其於95年8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問:70萬部分?)事前甲○○沒有跟我說,我父親沒有同意,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聊天,我父親及甲○○及我都在場,郵局打電話說要領錢是嗎,電話是我接的,我以為是要領裝潢神明聽的錢,所以就說有。」、「(問:當天你有無問你父親同意甲○○領70萬這件事?)沒有。但我父親事後跟我說他錢全不見了,所以我父親沒有同意。」等語(參偵卷第17頁)。其於96年3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其他意見?)那70萬元當時說是要弄神明廳,但弄神明廳不用那麼多錢,我父親沒有同意。」等語(參偵卷第28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5年1月10日當天,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人均在告訴人乙○○住處客廳聊天,郵局人員打電話過來問是否要領錢,其誤以為是裝潢神明廳的錢,其即回答有。但被告甲○○事前並未告知其要領乙○○戶頭內的70萬元,告訴人乙○○事後告訴其錢全不見了等情。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我父親是否有同意我領出這筆錢,與另1筆60幾萬元的錢一起存?)當時甲○○與她父親要去領錢,老人家行動不方便,甲○○請我去代領,結果郵局問我一大堆,除了承辦員問我之外,後面的主管也從後面出來問我說,為何要領這筆錢,問我說我是乙○○什麼人,我就說是甲○○的朋友,她請我幫忙領這筆錢,那個主管可能是認為這筆錢太大了、、,他就去查電腦,就有乙○○家的電話,就打了,因為隔著窗戶,我聽不到,那個主管後來就給我領了。」、「(檢察官問:你有帶著密碼去領錢嗎?)有的。」、「(檢察官問:密碼是誰告訴你的?)他們父女在那邊講的時候,、、,後來甲○○有拿一張紙條給我,說那是密碼。」、「(檢察官問:所以密碼是甲○○詢問乙○○以後,交給你的?)他們交談以後拿給我的。」、「(檢察官問:70萬領得後,交給何人?)我領到以後,我就拿去乙○○家,乙○○與甲○○都坐在客廳,我就交給甲○○。」、「(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甲○○與乙○○交談時,他們談話的內容,你不清楚?)是的,因為那是他們家的事情,我一個外人,不適合跑到太近的地方去聽。」、「(法官問:你去郵局領錢時,你有沒有聽到郵局的人員,與對方打電話談話的內容?)因為隔著一個玻璃,我沒有聽到什麼內容。」、「(法官問:你領完錢把錢帶回乙○○家時,乙○○有沒有講什麼話給你聽到?)沒有,那時候乙○○坐在他的椅子上。」、「(法官問:你領完錢帶回去乙○○家時,客廳除了乙○○與甲○○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只有他們2人在吃東西。」、、「(法官問:你後來知道領的70萬元,甲○○做何處理?)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記載密碼那張紙條是誰寫的?)甲○○寫給我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甲○○委託其至郵局領70萬元。其持被告甲○○所書寫的存摺密碼,至郵局領錢,但郵局承辦人員問其許多問題。其向承辦人員及主管表示係被告甲○○的友人,其告以係被告甲○○請其代領。後來郵局人員找到曾雲森家電話,撥電話過去,但其未聽到雙方對話內容,後來郵局主管讓其領70萬元。其領得上述款項後,返回乙○○住處,將之交付予被告甲○○,但未聽見乙○○有說什麼話,亦不知被告甲○○如何處理此70萬元等情。
(四)被告甲○○於95年8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無替你父親保管存摺的印章?)1人保管1樣,我保管印章。是後來的事。」、「(問:為何要保管你父親的印章?因為我哥哥曾文生娶大陸老婆,他老婆的媽媽大約是94年來住2個月,後來回去時我父親說他找不到印章存簿,後來是在曾文生太太的手上,我們因為保護父親所以才拿他的印章存摺1人保管1樣。」、「(問:
你還有將你父親的錢領出來?)95年1月10日70萬是我未婚夫丙○○領的,是我太忙委託他去領的,郵局有打電話去家裡詢問。」、、「(問:你印章、存摺何時歸還你父親?)印章我沒有歸還過、、」、「(問:領這70萬用途?)94年12月7日因為我大哥曾文崗去世,勞保局匯67萬
2千元到我父親帳戶,我是怕錢不見,經過我父親同意,合併65萬元交給我保管。」、「(問:70萬你如何處理?)我領出來就存到我戶頭、、。」、「(問:合計135萬現在在何處?)扣除67萬2千元加上家裡開銷剩45萬4千
559元。」、「(問:為何扣除67萬2千?)因為我大哥生前欠我100多萬,這件事我父親及我大哥生前的同居人張儷美知道、、」等語(參他卷第15至17頁)。其於95年10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用什麼方式借錢給你哥『即曾文崗』?)我有用現金、支票,沒有用匯款。」、「(問:如何知道有到1百萬?)因為我有標2個會給他。」等語(參偵卷第5至6頁)。其於95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是拿何人的存摺去領的?)我是拿父親更換之前的存簿去領錢的,、」、「(問:你哥哥『即曾文崗』何時欠你錢?)10多年前陸續借款,買車那次借比較多,都是以現金借錢給他。借錢給他買車或生活之用。」等語(參偵卷第15至16頁)。其於96年3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存摺在你父親房間什麼地方拿的?)在他房間抽屜拿的,我忘記當時還有誰在。」、「(問:你哥哥『即曾文崗』何時欠你錢?)10多年前陸續借款,買車那次借比較多,都是以現金借錢給他。借錢給他買車或生活之用。」等語(參偵卷第28頁)。其於96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你確實是拿舊的存摺去領70萬元?)是。那時候我父親還是保管存摺,我是從父親的抽屜內拿出存摺的。」等語(參偵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提領出來的現金70萬元,現在在哪裡?)我在做生意,有拿去運轉。」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由其上述陳述,可知其係陳稱在其兄曾文生之大陸岳母,於94年間來臺居住2個月後,為保護其父即告訴人乙○○,乃由其保管上述郵局帳戶的印章,其父保管存摺。95年2月10日,其至父親房間抽屜內將舊存摺取出後,連同印章交給其未婚夫丙○○,請丙○○至郵局代領70萬元,郵局人員有打電話至父親住處詢問,其取得70萬元後,將之存入自己的戶頭,並運用於生意上之周轉等情。
(五)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文生、丙○○之上述證詞,參酌被告甲○○之上述陳述,並衡酌卷附嘉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乙○○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他卷第
4至6頁、第27頁、第43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1、告訴人乙○○於94年間,將其上述帳戶的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告訴人乙○○自行保管存摺。
2、告訴人乙○○的長子曾文崗於94年12月間去世,勞保局將67萬2千元的勞保給付,匯至告訴人乙○○的上述戶頭。
3、被告甲○○於95年1月10日將所保管其父乙○○在嘉盛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及其至乙○○房間抽屜取得之存摺,連同其自行書寫該帳戶密碼的紙條,交付證人丙○○,委託證人丙○○至郵局自上述帳戶提款70萬元。證人丙○○領得70萬元後,將之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旋即存入自己的帳戶,並挪為生意上周轉使用。但告訴人乙○○事前不知被告甲○○提領70萬元情事,係事後發覺其存款變少之情。
4、證人丙○○至郵局提領前述款項時,郵局人員曾撥打告訴人乙○○住處之電話,由證人曾文生接聽,證人曾文生誤以為係具領裝潢神明廳用的錢,乃告知郵局人員有提款情事。
5、告訴人乙○○不知曾文崗與被告甲○○間有金錢往來情事及詳情,係事後才發覺其上述帳戶的存款被領走,方將此情告知證人曾文生。
(六)至被告甲○○辯稱其大哥曾文崗於10多年前起,陸陸續續向其借款買車、充作生活費用,其將現金、支票給曾文崗,且標2個會給曾文崗使用,總計積欠其100萬,其父及曾文崗的同居女友張儷美知悉此情。後因曾文崗於94年12月7日過世,勞保局匯款67萬2千元至其父前述戶頭內,其父同意以此款項償還其上述債權,其係經過父親的同意才委託丙○○到郵局領錢等情。然查:
1、證人張儷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認識甲○○嗎?)大約5年前我與她哥哥曾文崗在後龍鎮湖寧里26-5號同居,曾文崗常常跟甲○○借錢,是曾文崗平時很愛面子,在我同居之前都沒跟我說,是後來曾文崗跟我說有時拿現金,有時拿支票,他買拖板車需要,所以跟甲○○借,我沒有看到借錢情形,這是曾文崗跟我講的」等語(參偵卷第16頁)。是由證人張儷美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並未目睹曾文崗向被告 曾文珍 借錢的情形,則曾文崗是否確有跟被告曾文珍借款,及若有借款金額為何,是否業已償還等情,均無法自證人張儷美的證詞獲得證實。且被告甲○○復不能提出其借款予曾文崗的證據,則其此節辯解,就證據法則而論,應認為不實,不能採信。
2、參酌卷附由 曾森銀 、 曾雲財 、 曾順光 、 劉嘉福 、 曾桂蘭 、曾耘貞、甲○○、曾文生等人,於95年6月8日所書立的同意書,其內容為:「為父親乙○○身有肆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暫託保管此款項(曾雲財)阿叔。
如須使用此款項,須經兄弟姊妹同意及告知各叔叔了解使(應為始之誤)可動用」(參他卷第53頁);而被告甲○○所提出之同意書(參他卷第20頁),係前述曾森銀等人與告訴人「乙○○」,於95年6月8日所書立,除前述內容之外,尚有「PS另加母親餘款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正,再加曾耘貞貳萬元總共計柒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正」等文字;及「長子曾文崗生前向甲○○借用壹佰萬元正,因曾文崗因病往生,其勞保給付歸還給甲○○所有還其所借款額,至於其兄、妹借支事項全部一律取消不得異議。謹此聲明。」等文字;另於「曾耘貞」之上方,「PS以下文句」的右方,有一列「加註餘款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等文字。
3、衡諸被告甲○○於95年9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同意書書立經過?)同意書總共寫2次,分別是6月8日歸還40幾萬,6月21日是歸還20幾萬,最後關於曾文崗以下部分是6月21日鄰居寫的,上面蓋手印、簽名的人都在場,這部分我爸有同意。」等語(參他卷第51頁)。由此可知,上開同意書總共書寫2次,有關曾文崗積欠被告甲○○100萬元以勞保給付償還等文句,係被告甲○○商請鄰居於95年6月21日書寫等情。然觀諸上述2份同意書的記載,可見證人曾文生等人第1次書立同意書時,並未有曾文崗向被告甲○○借款1百萬元,以勞保給付歸還曾文崗向甲○○的借款文字的記載(參他卷第53頁)。而上述文字,係於95年
6月21日,由被告甲○○自行央請鄰居加註於前述同意書之上,並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由此益見,被告甲○○於95年1月10日委託證人丙○○至郵局提領乙○○上述戶頭之70萬元存款時,並未得乙○○的同意,且告訴人乙○○亦未於斯時同意將曾文崗的勞保給付67萬
2千元交予甲○○。至證人即嘉盛郵局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打電話至乙○○住處,嘉盛郵局人員是否有打電話至上址,其已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其上述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甲○○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又有嘉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乙○○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4、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提款單,係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等金融機構審查,於審查無誤,銀行等金融機構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提款單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記載,但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的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的丙○○為上述犯罪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的丙○○盜蓋乙○○的印章於提款單,為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其利用不知情的丙○○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的丙○○,持前述偽造的提款單私文書,詐得70萬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上述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的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父乙○○印章的機會,委託不知情的丙○○盜領其父的存款70萬元,且於上述明確證據之下,飾詞卸責,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暨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衡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亦採同旨。查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丙○○盜用乙○○之印章,蓋予於95年1月10日之郵局提款單上,所製作之「乙○○」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取款憑條經行使交付予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