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郭文龍所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郭文龍所犯分別有依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
1日、或以依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等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受刑人郭文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擇最利受刑人之適用標準,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復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
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準此,關於定執行超過6月部分,仍應適用現行法准予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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