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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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稚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稚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稚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3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4日3時41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自白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辯稱:伊於採尿前是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部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3時4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660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7486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2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顯非於施用他種毒品時,不慎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0、411、41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且自律能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2665號偵查卷宗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