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晉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晉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自用小客車」後,應予增加「(已發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後,並以撥打電話方式為恐嚇取財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上開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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