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祖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祖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51號被告馮祖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祖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飲酒,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並稍事休息後,竟仍於翌(18)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市場購物。嗣於同(18)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華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
(18)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祖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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