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文賢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文賢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善化派出所)之警員攔查,經詢問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或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均置之不理,警方因無法查證被告身分,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被告帶往善化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在上址等待警方查證身分之期間,均保持沉默拒絕回答問題、亦拒絕配合警方使用相關儀器調查其身分,嗣經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被告身分後,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通知被告之親友及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期間,被告突於同日15時42分許自戒護區之座位起身表示要上廁所,旋自行往上址值班臺後方、放置公務設備及卷宗資料之警員辦公區域走去,經警員 黃俊欽 以口頭制止、明確拒絕,並告知其稍待,均置之不理,仍執意前往,警員黃俊欽見狀遂上前阻攔被告,詎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黃俊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猛力抗拒,與警員黃俊欽發生推擠、碰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為現場警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一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一份、警員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時他說要上廁所時,警察叫他等一下,叫他回戒護區坐好,他一再跟警察表示他尿急,警察只叫他等一下,也沒有允許他可以上廁所。他當時只是要躲開警察,他躲開的時候警察就抱住他,其他警察就壓住他,他沒有妨害公務的行為等語。
四、查被告於109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而被告於攔查過程拒不配合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被告帶往善化派出所查證身分。嗣被告在派出所內經員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身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通知被告之親友及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期間,被告突於同日15時42分許,自戒護區之座位起身表示要上廁所,旋自行往上址值班臺後方、放置公務設備及卷宗資料之警員辦公區域,亦為該派出所之廁所方向走去,經警員黃俊欽以口頭制止、明確拒絕,並告知其稍待,被告轉身走回戒護區座位後又再度轉往警員辦公桌後方,警員見狀遂上前阻攔被告,進而將被告壓制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善化派出所一樓辦公處所平面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見警卷第25至37、43頁;偵卷第33、49至52、59頁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必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或逮捕當時,有故意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構成本罪。就此部分,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黃俊欽、 洪基瀚 二人於109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於派出所內任意走動,經值班警員黃俊欽口頭制止,被告不聽制止,並於走動過程中故意以身體衝撞值班員警黃俊欽等情(見警卷第19頁),然:
㈠本件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善化派出所戒護區錄影光碟結果,
於錄影畫面時間23分16秒至23分26秒間,見被告起身往警員辦公桌後方走去,警員詢問其要做什麼,被告邵文賢表示要上廁所,經警員制止表示等一下請回座位,並告誡其此處為公務處所,請不要隨意走動,被告邵文賢往回走到位置上;於23分27秒至24分15秒間,被告復轉身往警員辦公桌後方走去,警員要求其坐好,被告表示其要上廁所很急,即往警員辦公桌後方之辦公處所走去,多名警員上前要求被告邵文賢稍待一下,隨即發出推擠碰撞聲,警員喊出「壓制他」、被告大喊「我要上廁所」、警員陸續喊出「配合一下喔」並將被告壓制逮捕(見偵卷第51頁)。而檢察官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得影像結果,亦僅見於畫面顯示時間0秒至2秒間,被告朝警員辦公桌後方之辦公處所衝去,警員「在後」阻攔,並詢問其要做什麼,多名警員上前阻攔;3秒至39秒間,被告執意往警員辦公桌後方之辦公處所衝去,大喊「我要上廁所」,多名警員將其「拉住」,協力將其壓制在地之過程(見偵卷第52頁),則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故意」以身體衝撞值班員警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有員警上開職務報告所稱「走動過程中故意以身體衝撞值班員警黃俊欽」或公訴意旨所指故意「施猛力抗拒,與警員黃俊欽發生推擠、碰撞」,均非無疑。
㈡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依勘驗結果可知:
1.被告原坐在於善化派出所戒護區,其後起身往前走,經員警令其坐好。被告表示要上廁所,員警仍要求被告回去坐好,並要被告等一下。被告走回原處尚未坐下又往前走,並表示「我很急」、「我很尿急」,員警仍要求被告走回原位,並稱「先等一下好不好,先等我們忙完」。被告即不理會員警制止而被員警壓制逮捕。參諸卷附善化派出所一樓辦公處所平面圖(見偵卷第33頁),由被告自戒護區起身後至被警方制伏處(往廁所通道前方)之行走動線,被告所稱其係尿急要上廁所尚屬合理。本件應係員警未積極回應被告尿急要上廁所之要求,僅稱「先等一下好不好,先等我們忙完」,被告始執意往廁所方向前進。
2.至於被告不理警方制止而執意往廁所方向前進,其行為是否為強暴、脅迫?依上開可見到被告行動影像之錄影所示,被告往前走,經警攔阻、壓制帶回戒護區,過程中,被告並無以肢體衝撞員警之動作。被告起身往前走,於坐在值班台之員警起身阻攔被告時,被告從員警左側(繞過)要繼續往前(如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遭員警及其他員警合力制止。被告左手往下,自然擺動,並無攻擊行為。足見被告僅係消極不理會員警制止而執意向前行,並無積極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由被告為迴避員警制止而要由員警左側繞過閃躲、手部下垂而未對員警施力觀之,被告亦應無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
3.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未對員警有何攻擊行為,其行為時復刻意閃躲、繞過員警,且手部下垂而無對員警施加暴力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僅係消極不配合員警,而無積極對員警強暴脅迫,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本件被告不理警方制止而執意往廁所方向前進,其行為確有
不當,員警基於維護機關安全、秩序及人員戒護之職責,亦有權制止被告在派出所內任意活動。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是不同論題。警方有權制止被告之不當行為,並不當然可以證明被告之不當行為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苟被告之不當行為中並未
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依上開事證,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尚無從使法院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得認定被告犯罪,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卷內證據及原審所進行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案發前即百般挑釁員警,足認其動機已顯不純,參以案發當時經勘驗後,雖確無傳統妨害公務之「出手毆打」員警舉止,但假藉上廁所名義,起身以「整個身體」強行亂闖派出所走廊,並在員警制止下,仍執意向前,尚難謂主觀上無以「整個身體」為武器,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原判決所持理由雖屬合理,但若確如此,任何人經警依法拘留,隨時得在不出手攻擊員警情形下,以「身體」強行離去,員警必依法制止,也必會產生身體衝撞拉扯,若如此尚無成立以強暴手段之妨害公務,亦非法規範之本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面臨員警攔阻時,係由員警左側繞過要繼續往前,且遭員警黃俊欽及其他員警合力制止過程中,被告左手往下,自然擺動,並無攻擊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整個身體為武器對員警施暴之舉,上訴意旨所陳情節,與卷存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又對於干擾公務機關秩序之人,員警依法制止,並不當然可認定受制止者構成妨害公務行為,亦如前述,是亦不能僅以被告在該派出所內不聽制止擅自走動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件(勘驗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SANY0002.MP4及0000-0000-000000-000.MP4㈡檔案位置:「戒護區」資料夾內㈢本檔案內容為有聲音之彩色影像,檔案時間全長43分20秒。㈣勘驗其中(影片時間)23分16秒至25分28秒之內容如下:檔案時間發言者錄影內容00:23:17邵文賢:(站起身往前走)00:23:18警員A:坐著你幹嘛。00:23:19邵文賢:上廁所。00:23:20警員A:等一下好不好。00:23:21警員B:回去坐好。00:23:21警員A:回去坐好。00:23:22邵文賢:(走回原處「即戒護區」,尚未坐下)00:23:22員警B:這邊執行,那個,執行公務處所,吼,不是你家菜市場,吼,謝謝。|00:23:2700:23:27邵文賢:(尚未坐下又往前走並【離開畫面】)|我很尿急。00:23:2800:23:29警員B:坐好!00:23:30邵文賢:我很尿急。00:23:31警員B:坐好!請你回復,回復你原本的位子。|00:23:3300:23:33警員A:先等一下好不好,先等我們忙完。|00:23:3500:23:34警員B:先等一下先等一下。00:23:36警員A:先等一下。00:23:37警員B:先等一下。00:23:38警員C:ㄟ你衝啥。(台語)00:23:39警員:壓制!壓制他!|00:23:4100:23:43警員:好啦!好!|警員:好!好!好啦好啦!(台語)00:23:4500:23:45邵文賢:我要上廁所!00:23:46警員:起來!00:23:48警員:配合一下!00:23:49警員:配合一下喔!00:23:51警員:配合一下!00:23:54警員:你配合一下!00:23:57警員:配合一下!00:23:58警員:配合一下!00:23:59警員:下去!下去!00:24:04警員:麻煩你配合喔!00:24:07警員:扣他!00:24:13警員:給他反過來!快點!00:24:17警員:依妨害公務!給你逮捕!叫什麼名字?叫什麼名字?|00:24:2700:24:42警員:注意身體腳踝。00:24:50警員:坐好!靠好!00:24:58警員:這裡是派出所喔!00:25:01警員:銬腳嗎?00:25:02警員:沒有腳啊,手就好。00:25:10警員:現在時間3點42分,跟你確認,第一個,可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可以選任律師,辯護人,第三個可以請求調查00:25:24對你有利的證據,跟你告知喔。㈤從另一個角度的錄影:被告往前走,經警攔阻,由後方抓住被告,並壓制帶回戒護區,過程中,被告並無肢體衝撞員警之動作。㈥上開光碟內檔案夾名稱為「駐地監視器」之檔案夾內名稱為:「GH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影片顯示時間為15:42:38時,被告起身往前走,於坐在值班台之員警起身阻攔被告,被告從員警左側要繼續往前,遭員警及其他員警合力制止。看得到被告左手往下,自然擺動,並無攻擊行為,經警方起身阻撓後,仍一直往前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