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戊○○、連鴻恩、洪○崴(92年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暱稱「皇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工內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戊○○、丙○○、洪○崴於109年7月19日依丁○○指示,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丁○○將前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 陳巧玫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予洪○崴,戊○○即駕駛丁○○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鴻恩及洪○崴前往 新竹市 ,由洪○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丙○○則在旁把風,戊○○在上開車內監視,洪○崴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丙○○,由丙○○、戊○○將款項回水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收水之成員,以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戊○○、丙○○就本案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6敘及,惟該案公訴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在描述被害人將受詐騙的款項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但是起訴的範圍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㈧為準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9、4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9、208頁),本案公訴檢察官亦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所述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故本案與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9、440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丁○○、戊○○、丙○○本案被訴部分並無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丁○○、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少連偵90號卷一第119至122頁),且有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18頁)、通報日期為109年7月19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24頁)、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90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少連偵90號卷一第132頁)、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227號函暨陳巧玫之該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51至167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少連偵90號卷一第140至142頁),且有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48頁)、通報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49頁)、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轉帳往來明細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90號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70059號函暨陳巧玫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附卷可稽。
㈢此外,有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崴於警詢中(少連偵90號卷一第
91至97頁)陳述甚詳,並有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98至99頁)、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00至101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少連偵90號卷一第104至106頁)、刑案現場照片15張(少連偵90號卷一第109至1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1份(少連偵90號卷一第113至114頁)在卷足憑。
㈣另據被告丁○○、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90號卷
一第33至39、、48至54、63至69頁、少連偵90號卷二第15、38至40、43至4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至223、22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丁○○、戊○○、丙○○所為犯行,係由被告丁○○先招募被告戊○○、丙○○、少年洪○崴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由被告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共犯即證人少年洪○崴、被告丙○○至提款地點,再由少年洪○崴提領後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丙○○上繳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被告丁○○另負責監督被告戊○○、丙○○、少年洪○崴執行車手、回水工作之實際情況,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丁○○、戊○○、丙○○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在案,起訴書再論以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又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敘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起訴法條補充一般洗錢罪,並更正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222頁),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丁○○、戊○○、丙○○與少年洪○崴、「皇帝」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由被告戊○○駕車搭載少年洪○崴、被告丙○○至提款地點,再由擔任車手之共犯少年洪○崴負責領取款項後繳交被告丙○○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則負責監督上開領款、收水等工作之執行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丁○○、戊○○、丙○○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丁○○、戊○○、丙○○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丁○○、戊○○、丙○○與少年洪○崴、「皇帝」、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丁○○、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向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丙○○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洪○崴為92年1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少連偵90號卷一第167頁)。而被告丙○○於本案負責於少年洪○崴提款時把風,並將少年洪○崴交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有直接之接觸,對於少年洪○崴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丙○○應可知悉共犯洪○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被告丁○○、戊○○本案案發時尚未年滿20歲,有被告丁○○、戊○○之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丁○○、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丙○○本案之各該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丙○○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內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家裡市場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丁○○、戊○○、丙○○於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係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是依被告3人所供陳之前揭計算報酬標準計算犯罪所得如下:如附表二之部分,車手提領金額共計69,970元,總計報酬應為699元【計算式:(19,985+49,985)×0.01=69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下同】,分別為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共犯少年洪○崴領取之詐騙款項先係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收取之詐騙款項繳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丁○○、戊○○、丙○○、少年洪○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90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95頁反面、少連偵90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丁○○、戊○○、丙○○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丁○○、戊○○、丙○○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內容1丁○○丁○○招攬戊○○、丙○○、少年洪○崴等人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負責監督戊○○、丙○○、少年洪○崴等執行車手、回水業務之實際情況,並向「皇帝」收取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2少年洪○崴加入「皇帝」、丁○○所屬之詐騙集團,且擔任依指示以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據以獲取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3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督、交水工作,依照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丙○○、少年洪○崴至新竹市,可獲取交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4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收水及交水工作,依照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少年洪○崴提款時把風,並將少年洪○崴交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取款人員,可獲取交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乙○○109年7月19日14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之前購買黑木耳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購買數量變成15瓶,之後會從帳戶扣款1萬3470元云云,再轉至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7月19日18時10分許/19,985元陳巧玫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9日18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109年7月19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小美三日」店家致電甲○○、己○○,向甲○○、己○○佯稱:之前購買商品因會計做錯帳,要將多扣款項退還云云,再轉至冒用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甲○○、己○○提供網路銀行之驗證碼,作為歸還款項之用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甲○○、己○○陷於錯誤,而以甲○○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7月19日18時36分許/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元,應予更正)陳巧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109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南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