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冠玉 ○00號7樓相對人台灣宇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魏應博人相對人 楊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4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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