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陳炳宏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炳宏與被告李麗娟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炳宏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3,840元,及
其中299,350元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陳炳宏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被告陳炳宏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經鈞院核發97年10月20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81251號債權憑證;另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炳宏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陳炳宏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依現值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陳炳宏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宏、 陳淑文 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影本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陳炳宏積欠伊借款債務,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97年10月20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81251號債權憑證,及被告陳炳宏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10月20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81251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炳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陳炳宏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則有汽車2輛,總額0元;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前曾獲本院核發97年10月20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8125
1號債權憑證,計被告陳炳宏迄今尚積欠原告303,840元,及其中299,350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陳炳宏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