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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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孟學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自101年3月23日起,受 林淑惠 、王O松僱用,擔任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豐公司)貨運司機之工作,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車場內,向王O松佯稱:欲幫忙代購車上工具云云,致王O松陷於錯誤,誤信李孟學將為其代購工具,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給李孟學,李孟學收受上開現金後,並未採買任何工具,且將收取之4,500元花用殆盡。
㈡李孟學之職務內容為駕駛貨車載運客戶委託之貨物,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旗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故持有業務上所保管之車鑰匙1把及車內無線電1臺(名稱:VHF/UHFFMTRANSCEIVER、廠牌:KENWOOD、型號:TM-V71A,價值約計15,000元),李孟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19時許,將上開車鑰匙1把及車內無線電1臺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予交還,直接攜離且不告而別,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林淑惠、王O松發現上開車輛之車鑰匙及車內無線電均不翼而飛,王O松亦方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王O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王O松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濬濃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0、26至28頁),並有卷附之HB-581號曳引車車內照片、無線電型號單各乙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購買工具事由,詐騙王O松,獲取不法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既擔任司機乙職,自應恪盡職守,被告反而利用職務之便,藉機侵占車輛鑰匙及無線電,自不足取,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101年間尚有多件詐欺、侵占前科,被告自非偶然單一犯罪,復依被告自陳,其犯案動機係因賭博積欠債務,方才犯案(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亦無值得寬恕之處,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得之金額計4,500元,侵占之無線電,依被害人林淑惠所述,價值約計15,000元(見警卷第7頁背面),金額皆不高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之家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0頁),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