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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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紫綾 即 喬秀英 即 喬紫綾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表示同意,而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是上開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6,890元,總清償金額共496,080元,清償成數為8.64%,於每月15日電匯給債權人之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南山人壽│0000000│100%│6890│├─────┼───────┼────┼───────┤│清償成數│8.64%│還款總額│496080│├─────┴───────┴────┴───────┤│補充說明:││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請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