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合計毛重肆點零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廷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凌晨1時30分許,在超商前違規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站在一旁打電話,警方上前盤查時先問上開機車是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矢口否認,故警方用電腦查詢,發現機車是被告所有,警方遂再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品,被告仍否認,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請被告打開機車之置物箱,被告才拿出置物箱內之本案毒品,警方又問該包物品為何,被告說是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以警方盤查被告時之情狀而言,雖無確切之事證可認警方一開始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最終係因被告同意受搜索且自白始能查獲本案犯行,然被告面臨警方詢問是否為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否攜帶違禁品時,起初均是否認,顯有忌避刑罰追訴之心態甚明,故認本案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數量非鉅,甫購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自 陳業工 ,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含前揭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含袋合計毛重4.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為
4.0174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卷第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026公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