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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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 吳美慧 相對人 林茂明 關係人 林鴻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106年5月12日償還,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屆期未清償加罰違約金,每違一日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3月9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38字第774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