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龍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自承其為肇事人‧‧‧」應更正為「‧‧‧表示其為機車之駕駛人‧‧‧」;證據部分除補充: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徒步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未注意應依前揭規定靠邊行走,而與其他同學併排行走於路中,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其自身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汪建龍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事故之機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本人亦有行人不依規定靠邊行走而併排行走於路中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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