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中同條項第三款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原條文之法定刑本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