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檀木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三關公廟內」,更正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山關宮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三關公廟內,徒手竊取 張珈銓 所管領之檀香粉1罐、檀木塊1罐,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已改用分裝袋儲存之檀香粉1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珈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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