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祥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祥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7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確定。受刑人係於98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7年),經羈押折抵28日,累進處遇縮刑9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0年6月13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5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860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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