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敬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敬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潘敬發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潘敬發於警詢時供陳侵占皮夾等事實不諱,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長夾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3張」更正為「扣案長夾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敬發拾得告訴人 廖凰君 遺失之皮夾,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僅坦承侵占皮夾,於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3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業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2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證件及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3號被告潘敬發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敬發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廖凰君遺失之Coach牌深色長夾1個(內有廖凰君之身分證、健保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3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現金花用殆盡,經廖凰君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凰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敬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凰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長夾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