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請人 羅渝 代理人 楊世安 相對人 楊富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重慶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2年核字第050
284、第050286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110年12月13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相識時間較短,相互缺乏瞭解,感情基礎較為薄弱,婚後僅共同生活5天就因瑣事發生糾紛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判決「准予羅渝與楊富棟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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