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590號聲請人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聖彬 上聲請人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 卓淑娥 」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卓淑娥」),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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