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李英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美惠 等6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未於書狀記載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
2年10月14日102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雖已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裁決書,惟仍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屬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且抗告人於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主張之相關人等如其認有相關刑事責任,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檢察署請求救濟,原審法院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並無審判權及移送權限,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車禍現場不是臨時停車,而是收好後照鏡後,門開了90度,在臺灣大車隊的車子移開後,伊再趨前停放車輛,這是算好秒數的設計型車禍,伊因忍尿未下車,故伊並未因此而受傷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
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目前法制設計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至於裁決機關(處罰機關)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任之,並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之被告。
㈢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狀聲明雖列:「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將鄭美惠、 林欽堯莊文祥 (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 張文祥 )、 張夢麟林俊宏 列為被告,惟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亦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雖已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裁決書,惟其102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仍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而係列鄭美惠、林欽堯、莊文祥(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張文祥)、張夢麟、林俊宏為被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補正)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補正後之陳報(補正)狀仍有誤列被告機關之違法,是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抗告人訴請依法調查相關人等之刑事責任部分,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檢察署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並無審判及移送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核亦無不合,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告狀內載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為相對人(本院卷第9頁),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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