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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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元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話語實施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排油煙問題,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公然於告訴人住處後方社區公有土地,以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衡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78號被告周元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元基與 林熙玲 係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朝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熙玲,足以生損害於林熙玲之名譽。
二、案經林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元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自己的院子規勸,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林熙玲利用剪接的錄影帶,伊不能證實告訴人所指的這些時間、內容是她剪接還是伊真實講的。伊有講過一些內容,譬如沒品沒格,伊講這些內容之前已經好幾個禮拜要她不要再煮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由辱罵內容亦可使人得知侮辱之對象,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對象亦同一,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8年1月5日│17號,你再煮,廢物│││16時21分許││├──┼─────────┼─────────────┤│2│108年1月7日│不要臉│││16時32分許││├──┼─────────┼─────────────┤│3│108年1月8日│害人精啊你│││10時30分許││├──┼─────────┼─────────────┤│4│108年1月9日│17號,你再煮,沒教養,惡│││11時50分許│鄰驅逐條款把你趕出去│├──┼─────────┼─────────────┤│5│108年1月9日│惡鄰驅逐條款,趕出去│││12時48分許││├──┼─────────┼─────────────┤│6│108年1月9日│惡鄰驅逐條款,驅逐│││16時18分許││├──┼─────────┼─────────────┤│7│108年1月11日│毫無羞恥│││9時32分許││├──┼─────────┼─────────────┤│8│108年1月11日│17號,你再煮,沒品,沒格│││19時21分許│,狗都不如,奸險│││││├──┼─────────┼─────────────┤│9│108年1月12日│你再煮,小偷│││10時20分許││├──┼─────────┼─────────────┤│10│108年1月14日│小偷│││11時56分許││├──┼─────────┼─────────────┤│11│108年1月16日│製造空污,小偷│││11時46分許││├──┼─────────┼─────────────┤│12│108年1月17日│黑心,賺黑心錢,幹,你還有│││10時33分許│臉煮,不知羞恥,出來,你以││││為沒人治的了你嗎,不要異想││││天開了│├──┼─────────┼─────────────┤│13│108年1月19日│鬼鬼祟祟,小偷│││8時8分許││├──┼─────────┼─────────────┤│14│108年1月19日│17號,整條馬路被你污染,│││8時30分許│心態有問題,不正常,自私,││││正常人哪有像你這樣子,你心││││太黑,你賣的東西誰敢吃,把││││這裡當工廠,沒有羞恥心,爛││││女人,變態│├──┼─────────┼─────────────┤│15│108年1月19日│小偷,賊,小偷│││8時43分許││├──┼─────────┼─────────────┤│16│108年1月27日│鬼鬼祟祟,小偷│││11時35分許││├──┼─────────┼─────────────┤│17│108年2月16日│鬼鬼祟祟,小偷,什麼都偷,│││20時40分許│鬼鬼祟祟│├──┼─────────┼─────────────┤│18│108年2月17日│沒羞恥心,你到地獄去報到,│││11時39分許│黑心,爛貨,一點品都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