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查獲被告楊智仰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智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善化分局警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